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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姚芳弘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何明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8紙,發票人均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之簽章係接續在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下方處,何明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何明宗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2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2
112年1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3
111年3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4
109年3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5
108年10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6
110年5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7
111年4月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8
108年4月2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