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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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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聲請人與相對人協新塑膠有限公司、張駿騰、張齊恩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相對人與聲請事項所載相對人不相符。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