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867號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二、
經查,相對人錦順企業社為蔡松穎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聲請
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