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949號
聲 請 人 智錦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永祿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於本票上
所載到
期日早於
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
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7紙本票之到期日皆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且聲請人聲請時已陳報提示日皆為民國113年5月2日,故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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