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233號
林常珅即林服熙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林逸雄即林致遠即萬泰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逸雄即林志遠即萬泰工程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