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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源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2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