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927號
代 理 人 林楚麟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卓秋杏即樂樂洗衣店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
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市,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