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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貨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虹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寬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煌彰 

相  對  人  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漢東 
相  對  人  成冠實業有限公司


            堅貞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514,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