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497號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志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林志良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6月2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已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訟訴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惟聲請人未補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