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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瑋婷 
人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競璿 
人                   
相  對  人  蔡蕙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陳瑋婷、上宇建設有限公司、陳競璿、蔡蕙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相對人陳瑋婷、陳競璿之住所地皆在彰化縣、相對人蔡蕙君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而相對人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址亦在彰化縣,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