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
兼法定代理 陳瑋婷
人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競璿
人
相 對 人 蔡蕙君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陳瑋婷、上宇建設有限公司、陳競璿、蔡蕙君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惟本件相對人陳瑋婷、陳競璿之
住所地皆在彰化縣、相對人蔡蕙君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而相對人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址亦在彰化縣,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