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874號
上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微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子鴻准予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繳費前請先注意,
按記名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指定人處蓋有微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法定
代理人陳子鴻印章,依票據文義形式觀之,受款人為微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