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015號
聲 請 人 莊琪緯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
本票裁定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同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