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15號
聲  請  人  莊琪緯 


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同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