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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55號
聲  請  人  廖宜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傳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法僅就本票有此
  規定,則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其所
    執票據係本票為限,如本票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傳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查其提出票據影本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而非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用,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准予本件改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乙事,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適用非訟事件法所定程序,支付命令之聲請則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二者程序不同,且無可互相轉換之明文,是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如聲請人仍認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請另行檢附相關釋明證據向管轄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