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419號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00,000元,到
期日113年6月10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違約金並
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
經查,
本件系爭本票固記載「違約金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