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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到期日113年7月16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票面金額欄字體重疊,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又無阿拉伯數字可資參佐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