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689號
抗 告 人 陳冠汝
陳品如
上
抗告人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