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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9號
抗  告  人  陳冠汝  
            陳品如  

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