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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卉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卉蕍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卉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永銘有限公司、張恩菖、陳卉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6,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9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相對人兼永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恩菖業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永銘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僅補正張恩菖之戶籍謄本及永銘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仍未補正永銘有限公司之最新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永銘有限公司、張恩菖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