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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考


(美金)
  (美金)












001






112年5月16日






2,500,000元






213,220.16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9月13日
7.09%

51,873.22元
113年9月16日
7.10%

50,287.02元
113年9月16日
7.10%

214,220.16元
113年9月16日
7.10%

43,182.72元
113年9月20日
7.09%

97,957.12元
113年4月1日
7.09%

17,337.60元
113年5月9日
7.12%

24,780.00元
113年6月14日
7.11%

56,959.28元
113年6月28日
7.11%

244,137.60元
113年7月22日
7.04%

243,714.24元
113年8月5日
6.08%

242,303.04元
113年8月15日
6.65%

249,076.80元
113年8月22日
6.6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