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9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杜世義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到
期日113年7月20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為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杜世義,其後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碧珠
,陳碧珠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陳碧珠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