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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沛慈  

            黃沛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3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乙○○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有不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