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150號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3,66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