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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16號
聲  請  人  賴澄賢 

相  對  人  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紙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2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0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10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