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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高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7日
1,100,000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未記載

002
112年4月5日
400,000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未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