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386號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詹高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詹高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高欣、謝燕華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000元,到
期日113年9月19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經查,
本件相對人謝燕華已於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