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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聲請人與相對人TAMBAUAN JERUSZE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368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兌現,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
    所載發票人姓名「TAMBAUAN JERUSZELLE ORRO」與聲請狀相對人姓名「TAMBAUAN JERUSZE 」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
    確認聲請狀所載相對人「TAMBAUAN JERUSZE」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