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83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