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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張峯明 
相  對  人  林天源 

            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晴 


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天源、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天源、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天源、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相對人黃瑋智依票面所載已表明其係代理人而非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瑋智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8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8日
TH380055

002
112年11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8日
TH38005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