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
上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為
非訟事件程序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
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該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1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