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
代 理 人 張義育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8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依
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
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