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8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