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559號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連鴻財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連鴻財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