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高佳鴻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何明宗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2紙,發票人均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之簽章係接續在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下方處,何明宗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
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何明宗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