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611號
上
聲請人因聲請
相對人李佳和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8日,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即羈押於
桃園看守所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是否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
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聲請人雖具狀補正,惟仍未釋明於何時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且
經查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前即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