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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



            鄧蕭寶貴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鄧欽元、鄧蕭寶貴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鄧欽元、鄧蕭寶貴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92,8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2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鄧欽元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5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