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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8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健華  


            鍾宛芸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健華、鍾宛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健華、鍾宛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健華、陳湘宜、鍾宛芸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7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湘宜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