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林俊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蔡耀興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蔡耀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蔡耀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
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耀興
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耀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蔡耀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於112年9月1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催收款項呆帳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
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3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3年6月13日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茲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