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達三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蔡達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蔡達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達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
非於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蔡達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業經
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蔡達三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
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蔡達三尚滯欠95年、97年至101及10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157元,
惟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尚不足以清償債權,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蔡達三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
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蔡達三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並未足以清償債權,亦經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影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文表
暨支票影本等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被繼承人蔡達三所遺之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