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楊明堂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廖淑惠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廖淑惠(下稱被繼承人)間尚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除戶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
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僅遺有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元)、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金額3,010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現值金額3,650元),及營利所得538元,別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
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
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為何,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意願,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