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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訟代理人  莊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彤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彤柔(下稱被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為憑,信為真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僅遺有其個人所獨資商號「柔媽媽小吃」之營利所得,別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同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為何,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