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張金龍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張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金龍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本票影本、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
戶籍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
前揭書證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5月24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4310號函附卷
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