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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聲  明  人  劉常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國進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聲明人劉常縈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國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