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謝晃明
謝秀珠
謝金城
謝秀枝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謝榮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謝晃明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謝秀珠為被繼承人姐,聲請人謝金城為被繼承人弟,聲請人謝秀枝為被繼承人妹,自願拋棄繼承權,並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及
切結書等聲請核備。
二、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繼承人謝榮杉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謝晃明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謝秀珠為被繼承人姐,聲請人謝金城為被繼承人弟,聲請人謝秀枝為被繼承人妹,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謝和財於113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謝和財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謝榮杉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謝和財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此,聲請人謝晃明、謝秀珠、謝金城及謝秀枝即
非繼承人,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謝晃明、謝秀珠、謝金城及謝秀枝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