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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謝晃明 
            謝秀珠 
            謝金城 

            謝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榮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謝晃明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謝秀珠為被繼承人姐,聲請人謝金城為被繼承人弟,聲請人謝秀枝為被繼承人妹,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等聲請核備。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榮杉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謝晃明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謝秀珠為被繼承人姐,聲請人謝金城為被繼承人弟,聲請人謝秀枝為被繼承人妹,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謝和財於113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謝和財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謝榮杉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謝和財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此,聲請人謝晃明、謝秀珠、謝金城及謝秀枝即繼承人,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謝晃明、謝秀珠、謝金城及謝秀枝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