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孟鈴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曾志正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因遺產及繼承狀況不明,而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聲請
鈞院命被繼承人曾志正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云云。
二、
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志正之配偶、第一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0號
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而亡,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綜上,被繼承人並無其他之繼承人,自無從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件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