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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孟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志正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因遺產及繼承狀況不明,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債權人,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曾志正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志正之配偶、第一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0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而亡,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被繼承人並無其他之繼承人,自無從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