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傅○○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紀傑
            黃靖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盈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傅○○、傅○○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盈秀於112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葉盈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傅紀傑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傅紀鋼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傅紀鋼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2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