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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30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即楊健良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健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健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健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健良(下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申報遺產稅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93元。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報明債權,而被繼承人名下僅有存款39元,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代墊付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956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卷宗查核無訛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執行職務紀錄表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35,000元為當,並由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493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