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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林煒庭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碧蓮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碧蓮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楊碧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林正權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由林正權之子女林昆逸、林榮文代位繼承,而林昆逸、林榮文尚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林昆逸、林榮文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