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賴界宏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賴界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界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界宏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界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賴界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5樓2號)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0日
合意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出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領照人,被繼承人賴界宏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賴界宏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汽車
買賣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97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090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助信律師於113年11月22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
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