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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榮德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敏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敏書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敏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敏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敏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敏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敏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524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4、709、2309、3030號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尤亮智律師(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203)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