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吳亭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亭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
非於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吳亭儀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業經
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
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吳亭儀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吳亭儀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
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吳亭儀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邀請被繼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然因被繼承人之親屬均未前往,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聲明書影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催字第60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
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影本、費用清冊等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被繼承人吳亭儀所有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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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5346) | |
|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67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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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87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