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何縈翊
何貞儀
陳永誠
王姿云
王偉至
林堉盛
林玟潔
朱楠竫
江佳璇
江佾璇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陳鳳如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江明璟
聲 請 人 朱姜羽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炯達
聲 請 人 賴玥凝
賴瑆辰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賴俊宇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羅韻婷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吳林月紅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聲請人何縈翊、何貞儀、陳永誠、陳鳳如、朱炯達、王姿云、王偉至、賴亭諭及賴俊宇為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林堉盛、林玟潔、朱楠竫、江佳璇、江佾璇、朱姜羽、賴玥凝及賴瑆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切結書、
繼承系統表及通知書等聲請核備。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
經查,被繼承人吳林月紅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何縈翊、何貞儀、陳永誠、陳鳳如、朱炯達、王姿云、王偉至、賴亭諭及賴俊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林堉盛、林玟潔、朱楠竫、江佳璇、江佾璇、朱姜羽、賴玥凝及賴瑆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
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吳繼雄未為拋棄繼承,有
前揭書證
可憑。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繼雄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