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張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
繼承人張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鈞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秀琴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30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對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
遺產清冊、就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被繼承人張秀琴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而被繼承人名下僅剩餘存款3,947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
上開遺產管理事務,亦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7年餘,雖曾於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然上開案件後亦經撤回
等情,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
非甚為繁雜之事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
適當。
㈡又
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3,947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表示「請求由關係人墊付報酬
難認合理」等語,然審酌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自明,故聲請人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
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無庸由本院
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
駁回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